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伟高与廖华英、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高,廖华英,李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方伟高。被告:廖华英。被告:李秀平。原告方伟高为与被告廖华英、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华英、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高起诉称:两被告因在东阳中山路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每月利息3000元,由被告李秀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廖华英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伟高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廖华英归还借款1033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方伟高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华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李秀平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廖华英、李秀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廖华英、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廖华英向原告方伟高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李秀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廖华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如出借人催款告知借款人后三日内未归还借款的,则由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从逾期日起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到还清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款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车旅费、人工工资、食宿费等),双方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承诺借款人所借款项用途合法,愿意担保和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被告廖华英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6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3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廖华英未归还剩余款项,被告李秀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华英向原告方伟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华英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分次归还的上述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本院确认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廖华英尚欠原告方伟高借款本金103395元及此后利息。被告廖华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平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高借款1033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廖华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廖华英负担,被告李秀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