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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小玲与武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贾某某,女,藏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在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打工时认识,认识三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在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打工时认识。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在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6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未提供书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标,以互相尊重为前提,以相互忠实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6月20日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近五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理由充分,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