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王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安,王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杨国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峰,居民。原告杨国安与被告王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安诉称:被告王兆峰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兆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兆峰立据向原告杨国安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王兆峰,2014年8月29日”。届期,被告王兆峰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安与被告王兆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兆峰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安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红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