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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先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53号原告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4602-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10号2/3-4轴幢1。法定代表人刘战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航,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先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理。原告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元;2.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5.交通费919.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9.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工本费56.4元。经核实,在本案受理前,被告李先航以本案原告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91号。本案被告李先航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3天8元=1704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个月5000元=35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个月4500元=9000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6个月);9.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复查费99元、工本费56.4元;10.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12.5元(875元3个月÷2);1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的工资10000元(5000元2个月)。以上款项共计18518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因不服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案的当事人均系李先航和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二案的诉讼请求也均基于该仲裁裁决。因此,二案在本质上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诉讼,故应将本案并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91号案审理,本案终结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案并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91号案审理;二、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宏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