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姜凌飞与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凌飞,刘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5号原告:姜凌飞。委托代理人:沈伟鑫、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青。原告姜凌飞与被告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3月27日,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并自愿将名下浙F×××××汽车抵押给原告。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农行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妻子李华向被告账户转账35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姜凌飞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将奔驰车车牌为浙A×××××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此外通过其妻子李华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所借款项。期至,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到期未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案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凌飞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凌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原告姜凌飞负担1108元,由被告刘小青负担7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