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城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王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