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南新丹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新丹,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新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黄柏青,该所主任。上诉人南新丹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新丹以双方已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新丹撤回上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新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新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