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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玉廷、张晓霞与谭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廷,张晓霞,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廷,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三月,女,1963年3月6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霞,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亮,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秀华,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玉廷、张晓霞与被上诉人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张玉廷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谭亮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张晓霞代写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枚,证明借款9000元的事实;2012年9月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玉廷的妻子承认欠据是她女儿张晓霞代签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玉廷向原告谭亮借款9000元并由其女儿张晓霞代为出具欠条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廷向原告谭亮借款并由其女儿张晓霞代写欠条的事实清楚,被告张玉廷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张玉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欠条系被告张晓霞代被告张玉廷所写,该欠款与被告张晓霞无关,被告张晓霞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廷、张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玉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亮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94元(9000元×0.55%×12个月)合计9594元。二、驳回原告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玉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玉廷、张晓霞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欠条纸张不完整,两端有明显撕掉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欠条原件是“拉电欠谭亮9000元”;该欠据是用12500元的拉电证明换下来的;欠据下方日期“2月18日”签字笔体与欠条内容笔体不一致,(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作出过明确的判决。二、原审认定2012年庭审笔录证明张玉廷的妻子承认欠据是张晓霞代签,未结合原审笔录,全面了解案情。2012年4月张玉廷才开始修房子,“2月18日签”是后加上去的,是为了掩饰拉电事实,欠条上“拉电”两个字也是被故意撕掉的。谭亮反悔后未给张玉廷家拉电,所以9000元欠据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亮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晓霞出示复印于(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卷宗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9000元的欠条是由此证明换下来的。当时欠条书写的内容为“拉电欠谭亮9000元”欠条上有日期,现在欠条不完整。出示新证据(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9000元欠条被撕过。被上诉人谭亮质证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19号判决书能证明欠条不是张玉廷本人签字,但法院没有否定这个欠据的真实性,当时对该欠条是自动撤诉的。本院认证为,证明复印于(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卷宗,且有承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欠款9000元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谭亮复举一审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复举2012年9月6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张玉廷的妻子承认欠据是她女儿张晓霞代签的。上诉人张晓霞质证认为欠据是不完整的,日期不是张晓霞书写的,对笔录无异议。上诉人张玉廷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是拉电欠9000元钱。本院认证为:欠据不是张玉廷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张玉廷欠款事实。对2012年9月6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笔录中张玉廷的妻子三月自认的内容应全面的理解为:张玉廷认可“为拉电”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谭亮垫付9000元,张晓霞代替张玉廷出具了一枚9000元的欠条,不能理解为张玉廷承认“修房”欠款9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亮在(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曾以本案诉争的欠据起诉过上诉人张玉廷。在庭审中张玉廷辩称“借9000元的事不存在”,判决书中对该枚欠据的认证为“9000元的欠据,因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否认借款,故对有效性不予确认”,后被上诉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借款9000元的主张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谭亮称上诉人张玉廷因修缮房屋向其借款9000元,自认欠据并非张玉廷本人书写。张玉廷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张玉廷妻子三月的自认应理解为对“垫付拉电款”9000元的自认,不能理解为对“修房借款”9000元的自认。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谭亮自认上诉人张晓霞只是欠条的代书人,并非债务人,因此上诉人张晓霞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谭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晓霞当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谭亮承担住宿费、误工费等,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请求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谭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谭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