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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K+75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