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效甫、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效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长期持有制式猎枪一支,案发前放置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街道办事处王庙村井泉坊酒厂其办公室内。经鉴定,该猎枪是枪支。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井泉坊酒厂门口与其哥哥田某乙发生冲突,遂从其办公室内取出猎枪,朝田某乙和正在劝解田某乙的被害人薛某开枪,将薛某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涉案枪支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对造成薛某伤害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从主观上并没想故意打伤被害人薛某,不是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自1992年购买枪支后从未使用,并非为了实施犯罪而持有,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致伤薛某在其意料之外,系因其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以致薛某轻伤,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院内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应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薛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薛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街道办事处王庙村井泉坊酒厂门口闲谈时,遇到开车回家的其二哥田某乙,田某乙骂了田某甲一句后,田某甲跑进酒厂院内并插上了酒厂大门,田某乙遂用砖头朝酒厂院内抛砸。被告人田某甲到其酒厂一楼东侧办公室内,从位于北墙橱子里拿出其长期持有的“松鼠”牌制式单管猎枪,将一发子弹上膛后站在酒厂办公楼二楼西头,朝院外的田某乙和正在劝解田某乙的被害人薛某方向开枪,将被害人薛某右胳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外伤致右侧桡骨骨折、右上肢枪击伤并异物留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刑事技术科学鉴定,田某甲持有的枪支机件齐全,运转性能良好,可以正常击发,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薛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被扣枪支和子弹照片、被告人手机屏幕照片、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信息及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田某甲持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朝他人开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虽拨打了110电话,但未实际拨通,公安机关是接到其他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配合接受了处理,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