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失主黄某强的支付宝帐户登陆密码,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黄某强的支付宝帐户,并尝试出失主黄某强支付宝帐户的支付密码后,随后将失主黄某强交通银行卡上的9000元转至被告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黄某强的陈述,证人黄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失主黄某强同属江西赣锋锂业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6月份左右,失主黄某强借用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登录支付宝帐户,被告人黄某某便在旁偷偷地记住了失主黄某强的支付宝帐户登录密码。201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西赣锋锂业有限公司宿舍内,用失主黄某强的支付宝帐户登录密码,从手机上登陆了失主黄某强的支付宝帐户,但因被告人黄某某尝试输入的支付密码不正确,该支付宝帐户自动锁定。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经反复尝试,试出了失主黄某强支付宝帐户的支付密码,便将失主黄某强绑定在该支付宝帐户上的交通银行卡内的9000元,先转至失主黄某强的支付宝帐户,再转至被告人黄某某的妹妹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内。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将该9000元从黄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至黄某的支付宝帐户,再转至被告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最终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给了失主黄某强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强的陈述,证人黄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零售客户交易明细胞清单,收条,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赔了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审判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