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在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儿子独自放在原告单位门口后离开,我要求变更儿子刘昌杰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儿子刘昌杰实际产生的学费、医疗费等一半的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800元抚养费,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3、昆山市小太阳幼儿园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儿子刘昌杰自2015年3月2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处就学;证据4、证人刘某乙、肖某、丁某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带儿子刘昌杰去原告工作处去闹,将孩子丢弃的事实;证据5、证人赵向阳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同上;证据6、昆山市小太阳幼儿园的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孩子学费为原告支付;证据7、汇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自离婚后给付被告抚养费4300元;证据8、原被告通讯短信一组,证明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无理纠缠我,被告不愿带孩子。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儿子刘昌杰的抚养权,我们是协议离婚,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我不抚养孩子,我带孩子去探视,原告把孩子带走,不让我见面,我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被告针对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明原告是自愿放弃抚养儿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无幼儿园的资质证明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照片来源和真实性也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刘某乙、肖某、丁某、赵向阳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当庭承认证人赵向阳的书面证明并非赵向阳书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不予质证,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收据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有异议,被告仅保存原被告之间部分通信信息,对原告证明被告不愿抚养孩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昌杰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徐某以被告刘某甲抛弃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儿子刘昌杰实际产生的学费、医疗费等一半的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800元抚养费,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昌杰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原告徐某以被告刘某甲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儿子刘昌杰的抚养权,被告刘某甲坚决不同意,且庭审中原告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存在抛弃儿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徐某要求变更儿子刘昌杰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徐某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已支付的1800元抚养费,系原告徐某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