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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熊超胜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超胜,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9号原告熊超胜。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熊超胜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何龙英于2014年12月8日在行政大楼右侧消防梯处被发现高坠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表;4、病历;5、死亡证明书;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7、申报数据显示;8、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工作证;9、图片;10、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11、责任告知书;12、收文回执;13、补齐材料告知书;14、受理通知书;15、介绍信;16、派出所情况说明;17、询问笔录;18、调查笔录;19、工作证及责任告知书;20、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1、送达回执。原告诉称,何龙英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12月8日上午约9时,何龙英在公司行政楼右侧消防梯旁被发现倒在地上,经公安机关检验为高楼坠亡。事发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何龙英死亡情形不属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何龙英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何龙英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要素,工作原因依据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在社保行政部门不能证明何龙英是非工作原因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应该推定为工作原因。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何龙英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何龙英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相关材料证实何龙英系非因工作原因而坠楼死亡。由现场照片初步判断现场护栏高度、无异常,排除意外失足高坠死亡的可能。依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何龙英工作时不需要前往行政楼,当天也没有安排其前往行政楼,排除坠亡与工作有关的可能。二、条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何龙英之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何龙英是否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现有证据均证实何龙英工作地点不在行政楼,没有工作原因前往行政楼,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障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何龙英系其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8日上午8时58分许,何龙英被人发现躺在行政楼右侧楼梯处下方通道边上死亡,行政大楼左右两侧均有通道,该通道属于公司辖区,为员工上下班必经之路,连接公司厂房和行政楼,要求工伤认定。原告在亲属栏签字确认所填上述情况属实。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打卡记录、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打卡记录显示何龙英事发当天上午7时27分打卡上班;病历载明何龙英于15分钟前因高空坠落致不省人事,出诊时间为9时01分;被告受理后,还依职权调取了深圳市公安局荷坳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其中,情况说明载明何龙英属高坠死亡,排除他杀,调查中未发现其有自杀迹象;第三人的员工来道芳称其于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具体时间不知道,其送计件本到厂务室,经过33组的前面时,看到何龙英手中拿一个水杯一个人往打开水的地方去,其没有同何龙英讲话,错身而过后就继续忙自己的事了,大约9点时,听见33组方向有人大声讲话的嘈杂声,跑过去问才知是何龙英坠楼死了。被告还对第三人的员工祝世英、魏燕群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他们均称何龙英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离开工作岗位去打开水去了,打开水的地方就在车间旁边大约10米距离,平时上班不需要去行政楼,也没有人通知何龙英去行政楼。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何龙英于2014年12月8日在行政大楼右侧消防梯处被发现高坠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何龙英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工作区域,不仅是指职工所在的工作岗位(车间),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途经区域。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何龙英上班后离开工作岗位去打水,之后在第三人的行政楼高坠死亡,公安机关的调查亦排除他杀,也未发现何龙英有自杀迹象,故,何龙英的情形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以何龙英进入行政楼不存在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因认定是否属工伤属被告的行政职能,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何龙英属工伤的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26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何龙英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三、驳回原告熊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