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翔与被告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郑平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郑平安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刘翔,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秀,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平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郑平安,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亚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翔与被告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郑平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接收到原告为刘翔的起诉状及委托人为刘翔的授权委托书等起诉材料,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翔诉被告西安普华燃烧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平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审查发现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具状人及委托人处“刘翔”的签名均非刘翔本人所签,刘翔也未出庭。本院认为,本院收到的原告起诉材料不符合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翔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给原告刘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审 判 员 任惠军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