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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成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金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金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农历7月26日在洛川县老庙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马文龙。2013年1月27日生一女,取名马雅楠。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且心眼太小,心胸狭窄,处处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吵吵闹闹,感情长期不合,现俩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文龙,在征求孩子的意见下,由被告抚养长大,婚生女马雅楠,由原告抚养;3、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4、共同财产砖窑、平房、果园、家中一切生活用品用具、农用三轮车1辆,依法平均分割给原告一半财产,被告偿还原告娘家的5000多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洛川县计生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无环未孕。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如果离婚,俩个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都是结婚以前的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被告确实从原告娘家借了原告父亲成有顺5000元,在他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会偿还的,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愿意自己承担。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7月26日在洛川县老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成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马文龙;2013年1月27日生一女,取名马雅楠。婚后俩人感情一直很好,自2010年因原告成某某在老庙街给孩子做饭,俩人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后原告成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养育孩子,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