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42号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凌文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的复印件给原告,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把责任推给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要求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的复印件给原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把责任推给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二被告均以该信息“非本机关掌握范畴”为由,拒不提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的复印件给原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是正确的,原告要求被告区人民政府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的信息,有的信息在征收实施期间已向被征收人公布过,目前档案资料尚在拆迁项目指挥部,尚未移交给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是正确的。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涵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涵江区人民政府(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存根复印件一份;3、涵江区人民政府(2014)第1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21条的规定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第04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尚未移交给被告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查询。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涵江区塘北片区征迁单位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的。原告刘文祥向法院提供中共涵江区委涵委(2010)46号《关于成立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指挥部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文祥的被拆房屋位于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推进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获取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等信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第04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房屋征收的档案信息均在项目指挥部,目前尚未移交我局,请你向涵江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查询。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及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的信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莆田市涵江区住建局咨询。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两被告之一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等信息复印件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文祥申请获取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等信息内容,其中有的信息内容在征迁过程中已予以公示公开过,有的信息内容仍在涵江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制作或保存,尚未移交给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阶段性、过程性的信息。为此,原告刘文祥申请两被告公开上述的信息内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祥要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盖有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结果和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分户补偿情况或协议”等信息内容复印件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陈金发人民陪审员 郭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