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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瑞克斯旺肥料有限公司,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刘会青,郑东海,张晓军,高新华,高丽华,魏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孔令建,该单位职工。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刘会青,经理。被告: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海,经理。被告:山东瑞克斯旺肥料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晓军,经理。被告: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晓军,经理。被告:刘会青,现下落不明。被告:郑东海,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晓军,现下落不明。被告:高新华,现下落不明。被告:高丽华,现下落不明。被告:魏秀艳,现下落不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瑞克斯旺肥料有限公司、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刘会青、郑东海、张晓军、高新华、高丽华、魏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孔令建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两笔,存入保证金390万元,敞口260万元。其余九被告为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敞口差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垫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紧偿还了一部分垫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付款1666811.35元及相应利息;2.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801100000344),约定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0万元,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预交60%的承兑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前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其不足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按照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此标准计算复利。同日,被告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山东瑞克斯旺肥料有限公司、郑东海、张晓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基于2012801100000344号《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刘会青、高新华、高丽华、魏秀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最高余额为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2月21日,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801100000378),约定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预交60%的承兑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前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不足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按照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此标准计算复利。被告山东瑞克斯旺肥料有限公司、郑东海、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基于2012801100000378号《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500万元,但原告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垫付200万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150万元,但原告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垫付60万元。后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垫付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垫付款1666811.35元及利息676198.46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垫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履行承兑义务前付清全款,其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向原告的逾期贷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811.35元及利息676198.46元,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被告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66811.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676198.4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200万元限额内)、山东瑞克斯旺肥料有限公司、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在260万元限额内)、刘会青(在260万元限额内)、郑东海、张晓军、高新华(在260万元限额内)、高丽华(在260万元限额内)、魏秀艳(在26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圣光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