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煌与被告陈华伟、胡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煌,陈华伟,胡雯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朱立煌,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建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华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雯倩,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煌与被告陈华伟、胡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被告陈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宣、被告胡雯倩的委托代理人蔡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华伟与胡雯倩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3%计算,被告陈华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26日还款60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华伟收回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另行出具一份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3%计算。本案借款系胡雯倩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雯倩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华伟辩称,1.其出具了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2.被告陈华伟并未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本案借条注明是现金交易,并非其他借款转结;3.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华伟个人借款,陈华伟与胡雯倩已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雯倩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胡雯倩辩称,1.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只体现借款人系陈华伟个人,与其无关;2.陈华伟是否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2.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显示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而其已于2014年7月21日与陈华伟协议离婚,陈华伟离婚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雯倩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华伟与被告胡雯倩于2013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华伟出具一份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单交由原告朱立煌收执。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被告胡雯倩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陈华伟的指示于同日汇款160万元至陈华晖(被告陈华伟之弟)的中国建设银行62×××59账户内。后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为了重新确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款单交原告收执,故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内容为“借款人陈华伟/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库屯81号/身份证号35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月利率3%付月头/借款人:陈华伟(捺手印)”的借条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系由2014年7月13日的160万元借款转结而来的事实;2.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内容为“借款人陈华伟/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库屯81号/身份证号35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付月头/借款人:陈华伟(捺手印)现金交易(捺手印)”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3%计算的事实;3.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以及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十二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给陈华晖的事实。被告陈华伟质证认为,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单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单系被告陈华伟出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款单仅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意向,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单体现借款为现金交易,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对转账流水单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收款人为其弟陈华晖,并非陈华伟,与陈华伟无关,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陈华伟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单只是双方就借款达成了意向,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由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转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并未指示陈华晖代为收取160万元的款项,陈华晖收取的款项与其无关,系陈华晖与原告之间的另外经济往来,且陈华晖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单系原件,被告陈华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160万元借款给被告陈华伟的弟弟陈华晖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单虽非原件,但格式与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单一致,内容也相似,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经于2014年7月13日实际交付,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单虽然为复印件,但与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单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格式一致,同时该借款单的时间、金额又与银行流水单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的汇款时间、金额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且指示其弟陈华晖代为收取借款的事实;2.被告陈华伟辩称陈华晖与原告另有经济往来,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二、关于胡雯倩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华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据;该笔债务实际发生于被告陈华伟与被告胡雯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雯倩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华伟与胡雯倩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雯倩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雯倩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显示该笔借款系陈华伟的个人债务,其并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与陈华伟因感情破裂已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办理离婚后所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均系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对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3日生效,其时,两被告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仍然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胡雯倩应对陈华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伟与被告胡雯倩于2013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华伟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朱立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依被告陈华伟的指示将该笔借款汇款至陈华晖账户。嗣后,被告陈华伟仅还款60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华伟另行出具一份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单交原告朱立煌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伟向原告朱立煌借款100万元,有陈华伟立下的借款单及相应的交付凭证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陈华伟借款时与被告胡雯倩是夫妻关系,被告胡雯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伟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陈华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华伟、胡雯倩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华伟、胡雯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雯倩应对其与陈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朱立煌与被告陈华伟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6%÷12个月X4倍=2%),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在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雯倩辩称本案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伟、胡雯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立煌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华伟、胡雯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尤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率。对支付利率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