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古柳涛与余景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54号原告古某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余某甲,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11年相识后谈婚,于2012年9月25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小孩余某乙(女)。因双方草率结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余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相识后谈婚,于2012年9月25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小孩余某乙(女),小孩一直在被告家抚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无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小孩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后即同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互谅互让,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也一直未联系,双方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和好,感情亦没有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古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余某乙,因其一直在被告余某甲家中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余某乙应由被告余某甲抚养为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343.5元,故原告古某某应每月支付被告余某甲小孩的抚养费34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余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小孩余某乙(女)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古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48元至余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