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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淑慧与崔秀秀、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慧,崔秀秀,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方淑慧。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秀。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淑慧与被告崔秀秀、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慧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崔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淑慧诉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到合肥市经开区融科城售楼部办理退房及返还购房定金事宜,在原告与其置业顾问李真协商时,无故遭到售楼小姐被告崔秀秀的殴打,导致原告腿部等多处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月18日原告出院。被告崔秀秀将原告打伤后,不仅态度蛮横,拒绝道歉,而且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本起纠纷后经芙蓉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崔秀秀行政拘留2日。经查明,被告崔秀秀系被告联创公司员工,2014年8月13日被告崔秀秀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联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63.08元、护理费507.8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2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秀秀辩称:原告无故辱骂被告是双方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明显失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本身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联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崔秀秀是双方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明显失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本身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联创公司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销售代理关系,被告崔秀秀系被告世联公司的职工。另,原告明知追打被告崔秀秀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依旧进行追打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原告应当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科售楼部内,崔秀秀因琐事纠纷与方淑慧发生口角,继而踹了方淑慧腿部两脚,导致方淑慧腿部受伤。2014年9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秀秀行政拘留二日(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纠纷发生当日,方淑慧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大腿挫伤、多处挫伤(软组织),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方淑慧因本起纠纷共花费医疗费11550.71元,其中世联公司垫付2390.72元。另查,崔秀秀系世联公司职工,纠纷发生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融科售楼部内,世联公司系受联创公司委托在此代理销售整体楼盘。纠纷发生在崔秀秀工作时间。2015年2月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方淑慧的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方淑慧后续治疗费约4320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为此,方淑慧支付鉴定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方淑慧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崔秀秀、世联公司共同所举合肥融科城项目综合销售服务全程代理合同1份、薪酬单1份、光碟1张、医疗费票据2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方淑慧所举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4张无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方淑慧庭后7日内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相关负责人到庭就其误工损失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崔秀秀因琐事纠纷与方淑慧发生口角,继而踹了方淑慧腿部两脚,双方均系成年人,面对争执应冷静处理,遇事应通过友好协商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未克制、忍让,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确定由崔秀秀对方淑慧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秀秀系世联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崔秀秀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世联公司作为崔秀秀的工作单位,应对崔秀秀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世联公司已垫付2390.72元款项应自方淑慧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但方淑慧主张联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淑慧因本起纠纷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为11550.71元(含世联公司垫付的2390.72元),本院予以确认。方淑慧因本起纠纷受伤共住院5天,故对其主张护理费507.85元予以确认(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年×5天)。方淑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医嘱等予以确认(5天×30元/天)。方淑慧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至医院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80元。方淑慧称其月收入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工作情况,故本院确定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方淑慧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9天予以支持;故方淑慧的误工费为1293元(24839元/年÷365天/年×19天)。本案中,方淑慧对本起纠纷发生有过错,综合方淑慧的伤情,本院对方淑慧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方淑慧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300元及鉴定费85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淑慧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50.71元、护理费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293元,合计13831.56元,由被告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方淑慧11065.25元(13831.56元×80%),扣除被告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90.72元,余款8674.53元由被告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淑慧;二、驳回原告方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方淑慧负担122元,被告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