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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13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大磊、赵志英(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磊,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多次辱骂、污蔑原告,还将原告多次打伤。2011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由被告出资修复被毁坏的房门、门锁和其他器具共计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中原路南中苑名都2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商品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被告10万元之内的补偿。被告岳某辩称:夫妻关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并非矛盾尖锐、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而是原告追求全部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坚持离婚而产生一定的矛盾和纠纷,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中原路南中苑名都2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商品房之外,还有位于二七区汝河路63号楼西2单元4层26号和二七区保全街5号1号楼2单元6层西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岳某于××××年××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6日,原告谭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认为两次判决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岳某诉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了(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岳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互联网上所发与本案原告岳某相关的帖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10求法网上发表向原告岳某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被告诉争的财产涉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中原路南中苑名都2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商品房;原告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当时原告所在的单位河南省交通厅运管局出售公有住房而获得的、位于二七区汝河路63号楼西2单元4层26号房屋;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与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5号1号楼2单元6层西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购房发票(收据)、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制作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通过互联网认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从结婚至2011年12月向本院首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双方在长期的婚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也说明感情基础还不够牢固,以至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从呵护双方的情感及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善,原告谭某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以至于因谭某在网上发文侵害岳某的名誉而被岳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要求谭某向岳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第三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63号楼西2单元4层26号一套房产涉及第三人(原告谭某的前妻陈实),不宜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而涉及的另外两处房产,双方没有进行价格评估,没有相应地交纳诉讼费用,在本案中亦不处理。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50元,被告岳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岭人民陪审员  袁林芳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