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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孙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阳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新田县。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于2013年12月回娘家至今。期间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回来一次。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说属实,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阳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仅在2014年6月21日至30日在家居住了几天。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双方长时间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两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