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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耿会艳与漆芝林、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会艳,漆芝林,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耿会艳,居民。被告漆芝林,居民。被告刘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会艳、被告漆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漆芝林是朋友关系,被告漆芝林于2011年12月27日以板厂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刘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本息,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漆芝林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漆芝林由被告刘佳担保从原告耿会艳处借款48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漆芝林,2011.12.27日,担保人:刘佳。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9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漆芝林一致认可“利息付至2013年中秋节前一个月,每个月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漆芝林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漆芝林归还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刘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被告漆芝林应归还原告48000元及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漆芝林一致认可“利息付至2013年中秋节前一个月,每个月2000元”。那么被告漆芝林共给付原告款40000元。因被告漆芝林每月给付的2000元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48000元的法律保护的利息为5888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中秋节前一个月”共计14个月,48000元的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4896元。那么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19216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28784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利息计算依据为“就是按照被告漆芝林自己陈述付至2013年中秋节前一个月”,从2013年中秋节前一个月“计算到现在是5000元也不多”,“从借款到现在,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现在被告还差我5000元,我是这样计算的”。本院认为,自被告漆芝林最后一次给付利息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以28784元为基数计5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佳为被告漆芝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刘佳依法应当对被告漆芝林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漆芝林应归还原告28784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刘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不成,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会林归还28784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3784元,被告刘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