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广军与青岛荣诚闽业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军,青岛荣诚闽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于广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诚闽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沐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军与被告青岛荣诚闽业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梅、魏建萌,被告青岛荣诚闽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旻、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军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截木头,约定截一方木材3元钱。原告在给被告截木材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尺神经、尺动脉、尺侧屈腕肌断裂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沐荣给原告捏住手腕止血,并让其弟弟开车,将原告送至黄岛中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原告被转送至青岛四0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经委托法医进行伤残鉴定,造成了九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因受伤共造成180394.82元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8039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荣诚闽业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企业法人,不是个人或个体,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首先确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