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昭先与唐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昭先,唐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585-1号申请执行人罗昭先,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纂江县人,住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唐光辉,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光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9742.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开设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唐光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定市支行的账户存款在304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