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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立芳与张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芳,张作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董立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作芳,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立芳与被告张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芳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张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作民驾驶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南县城兆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河公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上道行驶的韩瑞成驾驶的原告董立芳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作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韩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作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董立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1278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42518元。要求被告赔偿14155.40元。被告张作民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作民身体受伤,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们保留对韩瑞成的诉权;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属单方委托,没有双方指认损坏部位;被告张作民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的车门和脚踏板相撞,接触部位面积不大,原告为了将车焕然一新,故意扩大损失,没有按照损害的程度进行维修,我们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维修是在购车店修理的,其费用昂贵,比其他维修店费用高,对此费用的产生我们不予认可;当时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认为5000元的费用就能修好,所以我们对于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作民无证驾驶冀B×××××(悬挂)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滦南县城兆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河公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上道行驶的韩瑞成驾驶的原告董立芳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作民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韩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作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作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董立芳所有的车辆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1278元,另支付价格鉴定费1240元,共计425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董立芳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韩瑞成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作民无证驾驶冀B×××××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韩瑞成驾驶的原告董立芳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董立芳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作民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民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立芳车损2000元;再赔偿原告董立芳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0518元的30%即12155.40元;以上共计141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张作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