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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梁桂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桂森,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容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桂森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桂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12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梁某甲到被告人梁桂森位于容县的家中向梁桂森追讨债务,遭到梁桂森拒绝。梁某甲走后,梁桂森产生殴打梁某甲的念头。同日23时许,梁桂森纠集他人到容县客运服务站旁边梁某甲经营的油泵修理店门前,用木棍与拳脚将梁某甲的左额部、腰背部、右膝关节及左右肘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梁某甲是被坚硬的钝性器具暴力打击致颜面部、躯干部、四肢形成皮肤挫裂伤及腰部L1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裕新的证言,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照片、(容)公(刑)鉴(活)字(2012)153号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梁桂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某甲、梁桂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桂森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10000元,梁某甲对梁桂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桂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桂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桂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梁桂森上诉提出,其并未出手打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桂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桂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桂森上诉提出其并未出手打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梁桂森确未出手打被害人,但梁桂森纠集人员对被害人殴打至轻伤,梁桂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经考虑梁桂森有坦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