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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忠荣、王传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忠荣,王传龙,朱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1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系该公司半岗支行行长。被告:樊忠荣,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传龙(又名王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维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樊忠荣、王传龙、朱维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被告朱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忠荣、王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状,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樊中荣以购买船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8.9856‰;被告王传龙、朱维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樊忠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王传龙、朱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樊忠荣、王传龙、朱维强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樊忠荣从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9日,被告樊忠荣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2008年4月19日结息4800元;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樊忠荣于2006年10月19日从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传龙、朱维强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颍上县半岗镇侯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传龙、樊忠荣系其村村民,常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5、出庭证人李晖的证言证明:其系颍上农商行半岗支行原工作人员,樊忠荣从半岗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朱维强、王传龙为樊忠荣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其与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他们催要,至今未有偿还。该笔贷款是其经手办理的,被告樊忠荣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王传龙、朱维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朱维强辩称:樊忠荣向原告借贷款60000元属实,其与王传龙为樊忠荣贷款提供担保。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樊忠荣、王传龙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樊忠荣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维强、王传龙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忠荣从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2009年10月19日。2008年4月19日,被告樊忠荣结清60000元本金的利息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忠荣未有还款,为此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樊忠荣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朱维强、王传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忠荣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樊忠荣于2008年4月19日偿还60000元贷款本金孳生的利息48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樊忠荣未有偿还。被告樊忠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本金孳生的利息及超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维强、王传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颍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时间从2008年4月19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9日起,利息、罚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朱维强、王传龙对被告樊忠荣所借本金60000元及该款孳生的利息、超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樊忠荣、朱维强、王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