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欧阳平诉凌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凌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欧阳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凌克志,男,55岁,汉族,职工,住址翁牛特旗。原告欧阳平诉被告凌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我去广德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100000.00元贷款,碰到被告凌克志,他说有急用,当时说半天就还,我就借给他了。但逾期后2015年1月14日被告连本带息给我写下欠据116700.00元。但贷款至今未能偿还又产生利息4000.00多元。此款经多次所要,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克志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凌克志2014年6月27日自我处借款100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4日给我写了一枚欠据,他承诺按我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计算利息,给我打了116700.00元的欠条。被告凌克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书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去广德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100000.00元,遇到信用社主任即被告凌克志,他说需周转资金借用原告100000.00元半天就还。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打了一枚116700.00元的欠据。16700.00元是原告未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在信用社的100000.00元贷款因未予偿还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700.00元,总计人民币116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7.00元,保全费1120.00元,总计24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