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庆怀、罗香鸾等与黄显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怀,罗香鸾,黄俊,黄俏,黄显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黄庆怀,居民。申请执行人罗香鸾,农民。申请执行人黄俊.申请执行人黄俏,居民。被执行人黄显权,农民。现在桂中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黄庆怀、罗香鸾、黄俊、黄俏与被执行人黄显权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庆怀、罗香鸾、黄俊、黄俏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15号。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赔偿权利人黄庆怀、罗香鸾、黄俊、黄俏经济损失168168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5月5日将被执行人黄显权的肇事车辆(桂13-306**号多功能拖拉机)交由宜州市交警大队涉案车辆停车场进行拆解处理,该停车场在扣除拖车等费用后将余下1500元支付给申请人。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黄显权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2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