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因为土地租赁问题,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戴某在临海市江南街道东山村4-1号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戴某后背推撞到停在旁边的一辆白色小货车车尾。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杨某乙、徐某的��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