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玉洪与高森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洪,高森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韩玉洪。委托代理人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森章。原告韩玉洪诉被告高森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洪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高森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洪诉称:2011年5月7日,我雇佣高森章在工地从事运输。次日18时许,高森章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从三峡物流园工地行驶途中,将同向行驶的赵远杨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碾压,造成赵远杨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森章承担主要责任,赵远杨承担次要责任。因死者家属情绪激动,且高森章暂无赔偿能力,相关部门主持调解,由我和高森章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0万元,我已分两次付清了赔偿款。高森章驾驶车辆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我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高森章追偿。考虑到高森章的赔付能力,请求法院判令:由高森章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森章辩称:1、我开车是正常行驶,提前50米就打了转向灯,死者从我车右边超车,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2、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但韩玉洪按全责支付的赔偿款,另外还支付给死者家属146174元,不应算入总损失;同时韩玉洪没有为工程车购买交强险,该部分理赔款也不应计入赔偿之列。3、我与妻子早在2008年就离婚了,女儿也由妻子抚养,我现在就只有一个人生活,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韩玉洪所在的宜昌宏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于2011年4月9日购买10辆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从事运输,上述车辆所有权人为韩玉洪,没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入籍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2011年5月7日,高森章被招聘到该公司驾驶临时牌照为鲁A066**号的“秭归宏坤土石方05号”自卸车,月工资为3000元。次日18时30分,高森章驾驶该车辆从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三峡翻坝物流园建设工地一队经宜巴线往二队方向行驶,行至三峡物流园工地康丰公司门前路段从左车道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的赵远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辆摩托车撞倒后碾压,造成赵远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秭公交认字(2011)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森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远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森章不服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1)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秭公交认字(2011)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5月11日,韩玉洪与周艳芳(赵远杨之妻)、赵必灯(赵远杨父亲)经协商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驾驶员高森章和车主韩玉洪共同赔偿赵远杨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被抚养人赵传麟(赵远杨之子)生活费57255元、赡养人杜太店(赵远杨母亲)生活费61365元、丧葬费14046元,共计453826元;2、考虑死者家属实际困难,韩玉洪自愿再赔偿146174元;3、以上款项总共60万元,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份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韩玉洪已按约定支付给周艳芳赔偿款60万元。此后,韩玉洪因向高森章追偿赔偿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高森章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据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31日询问周艳芳的笔录记载:赵必灯(56岁)、杜太店(56岁)夫妻无业在家,婚后生育儿子赵远杨;赵远杨系农业户籍,生前从事个体经营;赵远杨、周艳芳婚后生育男孩赵传麟(8岁),周艳芳与其子赵传麟均系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玉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1年5月8日、5月24日、5月31日询问高森章、韩玉洪、周艳芳的《询问笔录》,韩玉洪与周艳芳、赵必灯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周艳芳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森章受雇于韩玉洪为其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从事土石方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高森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因高森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森章提出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不予采信;其提出本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不是免除其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雇主韩玉洪对外在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高森章进行追偿。对于雇员高森章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由于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韩玉洪的收益是依靠雇员履行职能而带来较大的商业效益,雇员在经济地位上明显处于弱势,雇主应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所以,韩玉洪在行使追偿权时,自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交通事故发生后,韩玉洪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对韩玉洪及受害人家属生效,高森章因未参与协商及协议签字,故该协议对高森章不生效。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高森章提出的韩玉洪按全责支付的赔偿款,以及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多支付的困难补助金146174元,不应算入总损失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外,韩玉洪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机动车的营运具有一定的高度危险性,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不仅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义务,以弥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韩玉洪没有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丧失,雇主预知的风险不能转嫁给雇员承担,故韩玉洪提出的该部分理赔款也不应计入赔偿之列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韩玉洪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丧葬费、被扶养人(赵传麟、杜太店)生活费的数额计算与赵传麟系城镇户籍、杜太店按农村户籍及其年龄和当时的赔偿标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赵远杨虽系农村户籍,但结合其生前的个体工商户身份,以及其妻、子均系城镇户籍的实际情况,协议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53826元应予确认,扣除韩玉洪未履行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而丧失的理赔款11万元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453826元-11万元)343826元。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形下,主要责任方一般承担70%的责任,即(343826元×70%)240678.20元。结合雇主、雇员各自受益情况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相应责任,酌情由高森章支付韩玉洪(240678.20元×30%)72203.4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韩玉洪自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高森章、望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韩玉洪经济损失72203.46元;二、驳回韩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韩玉洪负担2991元、高森章负担659元(因韩玉洪已预交,应由高森章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韩玉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南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