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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有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保,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真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告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李秋保,被告艺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肖柏垣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确认工程款,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我院提出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及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申请。同年12月17日,该公司又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龙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宿舍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自筹资金承建该工程及其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185270.82元。同时合同对开、竣工日期、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且在工程完工后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和验收要求置之不理。该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对外出租。根据原告的结算报告,该工程造价为1458314元。被告在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58314元一直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83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祥龙公司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司法鉴定书,证明工程造价为1381458.47元,且几项费用计算有误(钢材未记2.5%的采保费、外墙马赛克应补足小面积马赛克工时差价4000元、少计取综合管理费3.35%计46278元、1.2%安全文明措施费16577.5元未计造价),应增加76855.5元;3、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且被告已收到了原告要求工程结算的申请;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针对原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无依据,项目要一项一项进行核对,至于原告提出的76855.5元,在补充协议中已对综合费用有约定,不应再计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艺涂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决算复核情况,工程造价应为1221700.36元;2、照片一组(6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2与本案无关,质量问题已无法证实,非本案的抗辩事由。本院经审查对各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部分项目计算数据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两次书面答复意见及合同约定再行确定相应的增减金额。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告祥龙公司(乙方)与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龙公司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华海公司位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宿舍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中旬,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85270.82元;基础工程完工后付100000元,一层到五层浇完板后各付100000元,砌体每层付30000元,总之到主体完工须付到750000元,外装饰完工付150000元,内装饰完工付20000元,祥龙公司进入初验华海公司须付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付6%,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1%,剩余3%保修期满付清,以上进度款均需监理签证确认后方可支付;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建、水电、装饰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2004定额计算定额直接费,综合费按6%计取,差价部分按3.3%计取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月完成了其全部主体工程。期间,华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华海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由于双方对工程量签证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致使工程一直未经验收。华海公司于2010年底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1年1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2月14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381458.47元。后,华海公司申请对过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向受托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导致鉴定不能,故本院对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为此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本院两次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根据甲、乙双方的协议综合管理按6%计取,不应包含税金。答:按协议执行,如需计取应为44113.14元;2、钢材的单价与甲方签证的价格相差较大,另外根据国家规定应计2.5%的采保费。答:钢材单价按甲方签证,未考虑2.5%的采保费。如需计取应为10752.16元;3、马赛克外墙砖,甲供材料,乙方应计2.5%的采保费。答:应提供甲供材料单价,可计1.4%的保管费。如需计取应为356.85元;4、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否计取?答:未计取,如需计取应为14591.48元;5、一层构造柱是否计算?答:未计算,如需扣除,应增加墙体实际应扣除480.21元。另查明,华海公司2014年7月25日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艺涂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祥龙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及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华海公司亦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然,华海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却拒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华海公司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艺涂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造价。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81458.47元。后,被告华海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向受托方提交工程材料,导致鉴定不能,故本院对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部分提出了异议,为此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1、“综合费率按6%计取”,故应按协议执行,增加44113.14元;2、钢材的单价根据国家规定应计2.5%的采保费,为10752.16元;3、马赛克外墙砖,可计1.4%的保管费356.85元;4、安全文明措施费应计取为14591.48元;5、一层构造柱未计算,应增加墙体实际应扣除480.21元。应当在鉴定意见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69333.42元。故涉案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为1450791.89元(1381458.47元+69333.42元)。因被告已支付了800000元,尚有工程款650435.04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58314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工程款金额与本院核实的数据稍有出入,应以本院以上核实的数据即650435.04元为准。被告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在建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原告在2011年1月11日,向华海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因双方对工程量签证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未验收,但此前华海公司已开始使用该工程。故被告该答辩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因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安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435.04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平华审 判 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王星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洁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