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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龙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云,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龙云伙同黄朝堂(已判刑)到本县新州镇华夏宾馆旁边出租楼,由黄朝堂在楼下放风接应,被告人龙云上到二楼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1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龙云伙同黄朝堂(已判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华夏宾馆旁边的出租楼实施盗窃,由黄朝堂在楼下放风接应,被告人龙云上到二楼李海研租房内将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10元)盗走,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并积极寻找买主销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已发还给失主李海研。另查明,同案人黄朝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11)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失主李海研的陈述;被告人龙云及同案人黄朝堂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