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卓敏与聂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元家园33幢303室房屋提供抵押,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每月支付费用45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高萍从其中信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帐户将143500元汇至被告账户,另交付被告现金65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共计90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某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偿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共计1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一份,该《抵押借款》载明:“借款人聂某(身份证号:××,向吴某先生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人聂某将其名下相城开发区泰元家园33幢303室房产抵押给吴某先生。借款人聂某从借款之日起,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吴某先生支付各项手续费共计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6个月共累计为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待2014年6月17日如数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抵押借款》下方另载明“补充约定:聂某应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与吴某办理全权委托公证”,被告聂某在《抵押借款》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抵押借款》、高萍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高萍借记卡内账户信息查询、原告吴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吴某明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聂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吴某通过高萍的银行卡转账付至被告聂某银行卡人民币143500元(汇入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相城支行),余款65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聂某于2014年2月19日、3月17日各向原告吴某支付45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高萍借记卡交易明细,称高萍受其指令向原告转账143500元,鉴于原告持有高萍账户的转账原始凭证,对原告该陈述可以认定。另6500元,原告陈述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43500元,故被告聂某应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00元。《抵押借款》中虽并为明确约定利息,但该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各项手续费4500元,6个月共计27000元,原告对此陈述即为利息约定,该约定可认定对利息的约定,但利息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自2013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为5625.2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的4500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143500元、利息1125.2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为2232.22元,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4500元,扣除应付利息,余额折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142357.42元。之后被告未付过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原告要求计算的截止日2014年6月17日利息为8060.59元。故被告聂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57.4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60.59元。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57.42元、利息人民币8060.59元,合计人民币150418.0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某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被告聂某负担之款,原告吴某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