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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马某某,女,1969年6月11日生。被告尹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多次寻找均不知其下落何处,被告这种对家人、朋友不负责任的做法,给原告带来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性;2、宛水街道宣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自2010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前夫马某于2000年10月份协议离婚,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与前妻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尹某甲由尹某某负责抚养。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相处尚好,2009年上半年原告摔伤腰杆,治疗康复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对被告的母亲陈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尹某某现在行踪不定。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0年1月份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马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自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与前妻沈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尹某甲由尹某某负责抚养,故尹某甲应由被告尹某某继续负责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被告尹某某与前妻沈某某所生女孩尹某甲由被告尹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璐芳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世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