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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被告母亲。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瘾,在外欠上赌债,长期不回家,分居已很久。原告已经于2014年初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如故,嗜赌成性,不尽家庭义务,且在此期间发生多次双方家庭的纷争,矛盾不断升级,已经出现纠纷民转刑的趋势。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元;瓦房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及×号仓库归原告所有(合计价值16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次起诉之后,原告仍旧在我们购买的房屋共同居住,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说我赌博上瘾这不是事实,我从去年开始就已经改了,在家卖苹果,已经不赌博了。原告的生活费都是我给的,前几天我母亲还给了原告一万元的生活费、取暖费也都是我交的。我对家庭尽了义务。双方家庭也没有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夫妻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09年8月10日夫妻共同购买一套房屋,面积为72.56平方米,该房屋地址×,购买价格为152900元,该房屋为农民集资楼房,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2010年11月27日夫妻共同购买×号仓库,面积为9.33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6000元,该仓库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以上两处房产合计购买价格为168900元。原、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母亲借款1万元。×年×月×日夫妻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现年×周岁。被告提出房屋和仓库是其父亲拿钱买的,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承担不了,被告提出每月可以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婚生子徐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元,考虑孩子没有地方住,原告要求房屋和仓库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返还房产价值的一半给被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专用收款收据、老虎屯镇小老虎屯村证明、(2014)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实难维持,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应承担抚育费1000元为宜;被告主张房屋和仓库是其父亲拿钱买的,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合作协议、葡萄园转包合同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父亲出钱购买的房屋和仓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案涉房屋和仓库所有权,房屋和仓库所有权不能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戚某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甲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此款每季度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正道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赵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