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蓬执字第1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蓬执字第1103-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住蓬莱市大辛店镇大宫家村。法定代表人宫恩增,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蓬莱市人民法院的(2012)蓬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210台(套)【见抵押清单】,塑料周转箱3600个。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小燕审判员 崔忠和审判员 栾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