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谭兆丰与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原广州军区第二招待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兆丰,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兆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原广州军区第二招待所),住所地:广州市三育路。法定代表人:毕秀先,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谭德章,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兆丰因机动车机动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7月23日7时,谭兆丰在广州市三育路被广州军区第二招待所(以下简称:东山招待所)的车牌号为丙1-XXXXX的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谭兆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7医院住院治疗351天,诊断为胸口粉碎压缩骨折,脱位,截瘫。随后,谭兆丰分别于1983年、1999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10年多次在广州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等医院入院治疗。谭兆丰原为广州七染厂员工,广州军区第二招待所为东山招待所前身。另查明,谭兆丰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谭兆丰称在1997年去省妇联投诉的时候省妇联告诉谭兆丰所在单位的档案里有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但是单位不愿意给谭兆丰,是省妇联把事故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给谭兆丰的,谭兆丰没有看过原件。诉讼中,谭兆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对于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军区第二招待所一次过给予伤者补偿捌佰元正作为病人车仔和谭兆丰姐姐在一五七医院陪谭兆丰期间误工工资(不足部分由七染厂补)出事之日起今后谭兆丰的工资、药费由七染厂按劳保支付完结此案落款处签有谭兆丰家属的字样处理单位为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三日填发”,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157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广东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广州颐康老年病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黄埔院区住院病历首页、广东省第二工人医院住院记录、广东省中医院住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住院治疗时间。3、门诊治疗费用发票及病历记录,证明门诊治疗。4、病历复印费用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调查费用。5、广东省公安厅信访回函,证明谭兆丰向省公安厅申诉。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函,证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信访回函,证明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申诉。8、顺丰快递公司出具的投递证明及快递单,证明谭兆丰于2014年4月25日向国家信访局发邮件信访。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信封及向前广州市市长张广宁邮寄的挂号信收据,证明曾向有关机关反映本案情况。东山招待所对谭兆丰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为时间比较长了,现在无法核实,但至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主要或直接原因是是谭兆丰被另外一个骑单车的人撞到在地上,机动车方只是一定的因素,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事故已经终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东省第二工人医院病历中载明的谭兆丰伤病的部位是左上肢的关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与我所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谭兆丰一直都是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投诉,并没有对我所诉讼理赔、谭兆丰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谭兆丰都是向公安局反应情况,不是针对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兆丰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谭兆丰身体受到伤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谭兆丰于1978年7月23日被东山招待所所有的货车撞伤,其权利自1978年7月23日受到侵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1978年7月23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律不再保护。谭兆丰自1995年开始多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本次事故,足见谭兆丰并非由于客观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因此并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谭兆丰虽然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谭兆丰并不能以此对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时效中止或中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兆丰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谭兆丰负担(已付)。上诉人谭兆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我方在遭遇交通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在漫长的时间里,我方一直无法确定明确的侵权人,唯一的途径只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侵权人的信息,以便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公安机关及案件的经办人员多年来一直故意隐瞒案件处理的真实情况,致使我方一直无法知道最终的处理结果,万般无奈下,我方只能向广东省公安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本次事故的处理情况,均是希望经办公安部门能够向我方提供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事故责任,但到目前为止,我方依然未得到正式的书面回复,依然无法确定准确的被告,并且在整个过程中,我方从未见到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的任何代表、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的任何经济赔偿,以致难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在一审庭审中自行承认是当时的侵权人,我方才确定了准确的被告,从而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如果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自己是当时的侵权人,则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仍然存在疑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在多年前已经具备向法院起诉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无权自行决定最终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本案中,我方在1997年意外获得一份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从该复印件的内容上看,该决定书是广州市第七染厂与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我方无法确认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同时,该决定书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仅仅凭借该决定书我方无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侵权人,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在一审庭审中自行承认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并履行了补偿义务,但是其无法出具该协议原件及已经履行义务的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知道并且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如果不是该招待所的自认,我方根本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协议书存在。我方在获得复印件后的漫长时间里,一直试图通过政府有关部门求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答复,到目前为止,除了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的自认外,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能够提供该决定书的原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仅仅是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还包括知道明确的侵权人即明确的被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如果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仅仅是知道被汽车撞伤不能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本案中,我方于1978年7月23日受到伤害,但是直到2014年11月12日才真正知道侵害自身权利的明确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197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的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我方一直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法行使请求权。在1995年前,我方因为严重的伤残只能卧床治疗,而且当时居住在二楼,根本无法下楼,1995年之后,我方被家人抛弃,独自一人孤单生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我方在1995年至2000年期间先后在11家医院住院17次、治疗583天,一直受到死亡的威胁,在此期间,我方不断向相关主管部门寻求帮助,但至今主管部门未给予我方任何答复,以至于我方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由于这些客观障碍,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方的情况符合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条件,理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以便我方能获得法律救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答辩称:一、上诉人谭兆丰并非无法行使其诉权。从广东省公安厅的信访回复中可以得知:1、上诉人谭兆丰在信访前已经知道事故处理结果,否则不存在不服,不存在要求重新处理;2、上诉人谭兆丰向广东省公安厅的投诉并不包含“要求提供侵权人信息”。同样,越秀区公安局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也显示:上诉人谭兆丰投诉反映的情况是“处理结果显示公平,处理程序严重失当,要求公正处理”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谭兆丰只是针对处理结果投诉,并非要求提供侵权人信息。二、上诉人谭兆丰质疑《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当,其援引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为1979年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本身不符合逻辑。其次,无论该认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谭兆丰都可以据此确定侵权人。三、本案不属于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1、上诉人谭兆丰的手术治疗在1979年4月29日业已完成,之后的治疗均为康复治疗。手术后,下肢截瘫、行动不便,固然严重影响其生活及社会活动,但不至于“不能行使请求权”。2、即使如上诉人谭兆丰所言,1995年之前卧床治疗,无法下楼,1995年之后,上诉人谭兆丰完全可以借助轮椅前往人民法院等机构主张权利。3、事实上,从上诉人谭兆丰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早在1995年5月,其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咨询和投诉,这说明上诉人谭兆丰的身体状况不足以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谭兆丰二审期间提交由广州市东山区农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谭兆丰在一九九四年九月前一直在我街道辖区内的三育路居住,因其重度伤残,上落极其不便,特此证明。农林街道残协,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落款处有“广州市东山区农林街××人员协会”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东山招待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有相应的开具机构的公章,所反映情况同谭兆丰伤势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主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规定:“……三、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批复,在民法通则施行后,谭兆丰在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下,未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民事权利保护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兆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兆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宝刘合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