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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文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陈文祥,张春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B栋10-2。法定代表人:魏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桂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祥,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剑,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春华,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祥、张春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2号判决,康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康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桂华,被上诉人陈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剑、被上诉人张春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祥于2012年8月21日到康硕公司承接的四川省德阳市德阳五中新校区工程工地从事水钻工作。2012年8月22日陈文祥在工地从事水钻工作时受伤,伤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环指指骨骨折。2013年11月13日,陈文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陈文祥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4月15日该委员会确认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4日,陈文祥以康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康硕公司支付陈文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生活津贴18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19日,该委发出正在审查还未予立案的函。另查明,陈文祥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56.55元,出院后取钢针花费手术费700元、挂号费1.5元、诊疗费4元、放射费92元。张春华在陈文祥治疗期间支付过4000元医疗费,双方均同意从康硕公司应支付给陈文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陈文祥发生工伤的工程四川省德阳市“德阳五中新校区工地”为张春华从康硕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钻孔,陈文祥即在该工地钻孔过程中受伤。陈文祥工资为计件,其从2012年8月21日晚上开始上班,钻了15个孔,2012年8月22日早上钻了5个孔,9点左右就受伤了,伤后张春华支付了20个孔的钱共计360元。庭审中陈文祥主张其工资应按300元/天,每月30天,9000元/月计算。陈文祥在庭审中撤回了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当庭予以准许。陈文祥一审诉称:陈文祥于2012年8月21日到康硕公司承接的四川省德阳市德阳五中新校区工程工地从事水钻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2年8月22日,陈文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打伤右手,被送往重庆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2013年11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后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陈文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陈文祥与康硕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2、康硕公司支付陈文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本人工资9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42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900元(9000元/月×3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14天×32元/天)、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1049元、交通费500元。康硕公司一审辩称: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文祥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本人工资为800元,不应享受生活津贴。张春华一审述称:康硕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张春华,张春华将打孔部分承包给仇云盛,仇云盛让陈文祥去钻孔。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康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春华,张春华又通过仇云盛找到陈文祥到工地做工,陈文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康硕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陈文祥系自然人招用且由自然人发放劳动报酬,康硕公司也并不对陈文祥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陈文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按上述规定,康硕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陈文祥在工作中受伤后,重庆市北部新区管委会认定陈文祥受伤性质为工伤,康硕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陈文祥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陈文祥2012年8月21日晚上开始上班,钻了15个孔,2012年8月22日早上钻了5个孔就受伤了,伤后张春华向陈文祥支付了20个孔的钱共计360元,陈文祥请求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因此陈文祥的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月(300元/天×21.75天/月)。对陈文祥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评判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陈文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25元(6525元/月×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陈文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陈文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陈文祥的受伤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环指指骨骨折,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陈文祥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150元(6525元/月×6个月)。五、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自陈文祥2014年1月2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4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陈文祥应得到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2863元(6525元/月×70%×3个月-6525元/月÷21.75天/月×70%×4天)。六、住院期间护理费。陈文祥住院14天,应享受的护理费为1120元(14天×80元/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文祥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元(14天×8元/天)。八、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为400元,康硕公司应予支付,陈文祥未到统筹区域以外治疗,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九、医疗费。陈文祥因工伤共产生医疗费11054.05元(10256.55元+700元+1.5元+4元+92元)由于各方均同意将张春华支付给陈文祥的4000元医疗费扣除。康硕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7054元。一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文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28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7054元;驳回陈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康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陈文祥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当以2011年度重庆私营企业的平均工资2187元为标准。2、康硕公司与陈文祥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按照一审判决对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计算公式,计算结果12863元错误,应为4761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判决张春华承担本案大部分责任。陈文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春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针对康硕公司的上诉焦点,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陈文祥的本人工资标准。陈文祥受伤时工作不到24小时,对应的劳动报酬为360元,陈文祥要求按300元×30天认定其月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300元×21.75天认定并无不当,康硕公司上诉请求以2011年度私营企业的月均工资标准2187元认定陈文祥的本人工资,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陈文祥的实际收入不符。二、关于应否支付陈文祥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后在治疗休息期内应当享受的法定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康硕公司虽然与陈文祥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康硕公司属于应当依法对陈文祥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人,其责任范围包含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内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三、关于陈文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陈文祥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计算公式6525元/月×70%×3个月-6525元/月÷21.75天/月×70%×4天的计算结果12863元正确。四、关于张春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本案陈文祥起诉仅要求康硕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陈文祥的各项诉讼请求,至于康硕公司与张春华之间应否分担该赔偿金额以及如何分担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康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琴书 记 员  程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