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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强与李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李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黄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才,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黄强与被告李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松柏、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天才因资金紧张,以自己的粤SE46**小型普通客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押期1个月,到期后车辆由原告处理。同时,被告将车辆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登记所有权证书全部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欺骗原告以车辆需要维修而将车辆开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现下落不明,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天才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天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押条,拟证明李天才于2013年8月24日将粤SE46**押于黄强,质押6万元,期限为1个月。4、李天才的车辆登记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拟证明李天才质押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李天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天才因资金紧张,将其所有的粤SE46**车辆质押给黄强,质押60000元(实际给付57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天才未依约还款,并将质押在黄强处的粤SE46**车辆取回。现黄强多次催收李天才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才向原告黄强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天才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黄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7000元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现黄强主张按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李天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天才将其所有的粤SE46**车辆出质给原告黄强,借款到期后又取回该车辆,该质押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91%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