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袁某某、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袁某某,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柯某某,系袁某某之妻。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某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长期在蒲团乡居住,从事精养渔业务。原告郭某某长期向被告袁某某提供鱼肥、鱼饲料、化肥,经最后结算被告袁某某共下欠原告郭某某货款98,997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并约定自2015年1月起未付的货款按月息1.2%给付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柯某某系被告袁某某之妻,也知晓袁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赊购货物,该项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98,997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664元。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袁某某2014年元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及送货单21张,证明被告袁某某下欠货款金额及约定利息事实。被告袁某某、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袁某某辩称:下欠货款98,997元属实,但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原告郭某某所送肥料有质量问题。被告袁某某、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上“按月利息1%计算”是原告郭某某自行加上的,不是其本人书写,也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自行加注的,又没有证据证实是与被告约定后加注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约定利率部分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袁某某长期在蒲团乡居住,从事精养渔业。原告郭某某长期向被告袁某某提供鱼肥、鱼饲料、化肥,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某某下欠原告郭某某货款79,770元,后被告袁某某偿还现金30,000元,以鱼抵货款14,900元,还下欠货款34,870元;2014年被告袁某某又在原告郭某某处购买129,947元货物。后被告袁某某分批向原告郭某某偿还部分货款,总结算还下欠原告郭某某货款98,9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袁某某签收的收货单、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购买鱼肥、鱼饲料、化肥,经双方最后结算后未及时给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8,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下欠货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6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柯某某与袁某某共同偿还货款98,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送肥料有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柯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98,99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减半收取1196.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诉讼费6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诉讼费1336.50元、保全费10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某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