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商)初字第1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屈庆旭与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庆旭,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4237号原告屈庆旭,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巷7号。法定代表人胥勋跃,总经理。原告屈庆旭与被告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宣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庆旭诉称:原告屈庆旭与被告九州宣元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屈庆旭为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提供粮油、米、面等货物,双方交易方式是原告屈庆旭按照被告九州宣元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处,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收货后签署送货单,然后双方定期进行结算。2013年4月9日原告屈庆旭将未付货款进行统计,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尚欠原告屈庆旭货款共计159388元。现因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未付货款,原告屈庆旭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支付原告屈庆旭货款159388元;2、判令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向原告屈庆旭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593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承担。原告屈庆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库单2张、入库单12张、送货单8张。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屈庆旭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了证明原告屈庆旭与被告九州宣元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屈庆旭提交的出库单2张、入库单12张和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屈庆旭给被告九州宣元公司供货,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尚欠原告屈庆旭货款159388元。在上述2张出库单中,2013年1月3日编号为6031406的出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7615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5日编号为6031407的出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7142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任荷花”,以上2张出库单的供货金额共计34757元。在上述12张入库单中,2013年1月7-8日编号为2040466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33975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14日编号为2040469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9231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16日编号为2040470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350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任”,2013年1月17日编号为2040471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20280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2月7日编号为6187637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620元,保管员处签有“李”,2013年2月7日编号为6187667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430元,保管员处签有“李娟”,2013年3月3日编号为6187668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690元,保管员处签有“李”,2013年3月3日编号为6187640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2800元,保管员处签有“李”,2013年3月11日编号为6187641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7651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李娟”,2013年3月11日编号为6187673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40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李娟”,2013年3月24日编号为6187642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3896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李”,2013年3月29日编号为6187643的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6805元,主管处签有“胥勋跃”,保管员处签有“李”,以上12张入库单的供货金额共计88768元。在上述8张送货单中,2013年1月18日编号为0084897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9850元,收货人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21日编号为0084898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7865元,收货人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28日编号为0084899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5600元,收货人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30日编号为0084900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4975元,收货人处签有“任荷花”,2013年1月31日编号为0050021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160元,收货人处签有“胥勋跃”,2013年1月31日编号为0050022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238元,收货人处签有“胥勋跃”;2013年3月27日编��为0050029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730元,收货人处签有“李娟”,2013年4月9日编号为0050031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4445元,收货人处签有“李娟”,以上8张送货单的供货金额共计35863元。经询问,原告屈庆旭表示,原告屈庆旭给被告九州宣元公司供货,被告九州宣元公司给原告屈庆旭签送货单,此后,原告屈庆旭拿送货单找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换取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出具的相应的出库单或入库单,本案中,原告屈庆旭提交的送货单是尚未找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换取相应出库单或入库单的送货单,另,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和送货单上的“胥勋跃”是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勋跃本人签字,“任荷花”和“任”是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库管人员任荷花本人签字,“李娟”和“李”是被告九州宣元公司负责人员李娟本人签字,职务不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屈庆旭表示,按照双方约定是货到付款,每次送到货后结清上一次的货款,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向原告屈庆旭给付货款有的是以现金方式,有的是以支票方式,支票方式包括被告九州宣元公司给原告屈庆旭开具支票和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把其他公司给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开具的支票给原告屈庆旭。庭审中,原告屈庆旭陈述,原告屈庆旭与被告九州宣元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屈庆旭为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提供粮油、米、面等货物,原告屈庆旭将货物送至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处,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收货后签署送货单,原告屈庆旭拿送货单找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换取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出具的相应的出库单或入库单,双方定期进行结算,2013年4月9日,原告屈庆旭最后一次给被告九州宣元公司供货,经原告屈庆旭统计,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尚欠原告屈庆旭货款共计159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屈庆旭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九州宣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屈庆旭主张其向被告九州宣元公司供应粮油、米、面等货物以及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勋跃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任荷花、李娟在出库单和、入库单和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屈庆旭与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屈庆旭在庭审中提交的2张出库单、12张入库单和8张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159388元,故原告屈庆旭要求被告九州宣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屈庆旭要求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屈庆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九州宣元公司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对于原告屈庆旭主张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为原告屈庆旭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因此,被告九州宣元公司应向原告屈庆旭支付利息(以1593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屈庆旭支付货款十五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被告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屈庆旭支付利息(以十五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屈庆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九州宣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迪人民陪审员 ��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 俊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