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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社区**组黄罗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0日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5月20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社区六组X幢X号门口,将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旗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2、2014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玉昆钢铁厂停车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3、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玉昆钢铁厂发电站,将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2001)玉红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某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