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元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元峰,项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63号原告: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纬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元峰。被告:项梅芳。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元峰、项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元峰、项梅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宁波雄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