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晓刚与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卢晓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飞路宦溪文化中心大楼217室。法定代表人俞代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刚,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晓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4时10分,由朱模印(案外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杰成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货车自东往西行驶至五一路与国货路口时闯红灯,遇曹映(案外人)驾驶的属原告卢晓刚所有的闽A×××××号小型客车北往南行驶,发生闽A×××××号小型客车车前碰撞闽A×××××重型货车右侧,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392014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朱模印负事故全部责任,闽A×××××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曹映无责任。同日,闽A×××××号小型汽车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3天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7日,闽A×××××号车辆进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至2014年3月29日维修完毕出厂,共计12天。现原告以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另查明,闽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卢晓刚,委托福州市台江客运联合公司管理;闽A×××××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杰成公司。诉讼中原告卢晓刚陈述,福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日营业额950元包含燃油及人工费用。其中车辆的燃油耗费约150-160元/日。闽A×××××号出租车由其本人运营白班,晚班发包给曹映经营,由曹映向其缴纳承包费200元/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其因车辆定损事宜不断联系闽A×××××车辆驾驶员及两车保险公司,因此耽误了定损时间。被告杰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第三日,台江交警大队通知双方处理该起事故,当日原、被告双方均有在场,但原告未提出对车辆进行定损及维修事宜。现其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模印驾驶属被告杰成公司所有的闽A×××××重型货车与属原告卢晓刚所有的闽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是不争的事实,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杰成公司理应就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闽A×××××小型汽车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发生停运损失在所难免,故原告诉请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950元/日标准中尚未扣除燃油、工资、损耗等支出,故该标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白班由其自行经营,而将晚班发包给第三人经营,每日收取承包费为200元;其当班期间车辆日油耗为150-16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目前福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现状,原告停运损失扣除燃油、工资、损耗等费用后按525元/日(950元/2-150元+2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在接到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定损的答复后,仍未及时就该车辆进行定损,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闽A×××××小型汽车被扣留3天,之后原告就闽A×××××小型汽车定损事宜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交涉亦尚需时日,加之维修时间为12天,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8天(3天+3天+12天)。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450元(525元/日*18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赔偿款9450元支付给原告卢晓刚。被告如果未按原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杰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杰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按525元/日(950元/2-150元+2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停运期间的损失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闽A×××××号出租车晚班发包给案外人曹映收取的承包费为200元。另外,白班的损失325元实际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劳务所得,在停运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劳动,该部分劳务所得应当扣除。因此一审对停运损失的估计过高,应当根据出租车行业的平均营利水平即300元/日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停运时间为18天过长,应以实际维修时间12天计算。被上诉人的闽A×××××号出租车被扣留的3天及被上诉人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交涉的时间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上述时间段不应计入停运时间。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款36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晓刚答辩称:一、出租车晚班司机应缴纳的承包费为200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另外,一审在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时,已经扣除了工资、车辆损耗及油耗支出,其中工资就是劳务所得,计算已经非常精准。二、如果没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就不会被扣,也不用去找保险公司及肇事驾驶员交涉,因此车被扣留占用的3天、同保险公司及肇事驾驶员交涉的3天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计入停运时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闽A×××××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以300元/日标准计算,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利责任,一审计算停运损失时扣除了工资、车辆损耗及燃油支出,已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车辆被扣留3天,被上诉人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交涉定损等后续事宜亦尚需时日,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取车或怠于与侵权人、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的前提下,一审以18天计算停运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