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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雷光与司志胜、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光,司志胜,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于雷光,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司志胜,临淄区工商局职工。被告:吴斌。原告于雷光诉被告司志胜、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胜、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雷光诉称:被告司志胜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一年,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按同期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司志胜未作答辩。被告吴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司志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2月3日,被告司志胜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30万元,原告分三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司志胜账户。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司志胜、吴斌于199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8日在临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司志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个人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司志胜应予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司志胜、吴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借款3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志胜、吴斌归还原告于雷光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司志胜、吴斌支付原告于雷光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于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00元,由原告于雷光负担2582.00元,被告司志胜、吴斌负担5378.00元;诉讼保全费2740.00元,由原告于雷光负担889.00元,被告司志胜、吴斌负担18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