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2号原告辛某某,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生育女儿刘某,现随原告在忻州读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有自残等过激行为,致双方感情逐步恶化。2015年1月28日双方争吵后,原告住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不清楚她因何要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购置有三星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两辆,有债权20000元,债务40000元。婚初几年二人感情尚好,2014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被骗40000元,原、被告筹款归还,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15年1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去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被骗后双方才发生争执分居生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天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