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廷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廷华,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1983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07年7月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廷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廷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赵廷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廷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廷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廷华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廷华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