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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多柯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多柯电器有限公司,倪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孙坚。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本能。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宁波多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斌。被告:倪建斌。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与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泽公司)、宁波多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柯公司)、倪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泽公司、多柯公司、倪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以被告麟泽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多柯公司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倪建斌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麟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罚息140936.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支付原告律师费281228元;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多柯公司名下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双山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倪建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中利息、复息、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9736.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罚息11200元(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被告麟泽公司、多柯公司、倪建斌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多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40250001号)一份,约定被告多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双山村的房地产为被告麟泽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3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同年1月2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01**号]。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40250001号)一份,约定被告倪建斌为被告麟泽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84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麟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4025002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数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麟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4025004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数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麟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4025007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数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5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麟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4025100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数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麟泽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麟泽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分别从被告麟泽公司的还贷账户中扣除77.05元、0.02元用于抵扣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812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凭证四份、贷款欠款查询单、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份、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件)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麟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麟泽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麟泽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麟泽公司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多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039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建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倪建斌理应对被告麟泽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84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麟泽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122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麟泽公司、多柯公司、倪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129736.26元、罚息11200元(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律师费2812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偿付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多柯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双山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倪建斌对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建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755元,由被告宁波市麟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多柯电器有限公司、倪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百度搜索“”